(2013)柏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军利与韩振利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利,韩振利,刘庆祥,常征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柏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赵军利,男,1972年0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被执行人韩振利,男,1970年12月0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被执行人刘庆祥,男,1963年01月0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被执行人常征凯,男,1971年0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柏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柏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韩振利等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振利等三人在2013年1月1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振利等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韩振利在柏乡汽车站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韩振利在柏乡汽车站的到期债权39,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彬代理审判员 赵月华代理审判员 樊宏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