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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玉玲与刘中华、唐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玲,刘中华,唐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48号原告:宋玉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刘中华,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唐金香,(刘中华之妻),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玉玲诉被告刘中华、唐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玲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刘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为2.5%。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中华辩称;此借条确系我所写,但借条上写月利息当时并未约定,其月息系别人所写。此借款原系我向叶春林借款,叶春林嘱我借条写宋玉玲名,当时根据叶春林的意见写出借人为宋玉玲。后我已归还了叶春林31500元。唐金香未作答辩。宋玉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中华于2011年9月6日向宋玉玲借款5万元,利率为2.5%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刘中华与唐金香系夫妻关系。对宋玉玲提供的证据,刘中华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宋玉玲本人未到庭。对证据2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与叶春林调解的,不认识宋玉玲。对宋玉玲提供的证据,唐金香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刘中华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张,证明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汇款6500元、2011年10月10日汇款5000元、2011年11月4日汇款5000元、2011年12月24日汇款5000元、2012年1月17日汇款5000元、2012年4月10日汇款5000元、共计31500元给叶春林。对刘中华提交的证据,宋玉玲进行质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叶春林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宋玉玲提交的证据,刘中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二、对刘中华提交的证据,因该银行卡回单户名均为叶春林,而非宋玉玲,与宋玉玲无关,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刘中华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叶春林向宋玉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刘中华向宋玉玲出具借条一张。并有担保人陈正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多次催要刘中华未能归还借款5000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刘中华与唐金香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中华向宋玉玲借款50000元,有刘中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刘中华到庭予以确认,对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刘中华宋玉玲未到庭不认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对其辩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并不是本人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其称已归还叶春林人民币31500元,因叶春林不是本案当事人,所支付其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审理范围。对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刘中华所借款系在与唐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宋玉玲主张要求刘中华、唐金香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中华、唐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宋玉玲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中华、唐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