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贵桥与祝凤友、赵玉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贵桥,祝凤友,赵玉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孙贵桥,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祝凤友,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玉钦,男,1953年12月25日生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祝凤友、赵玉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祝凤友、赵玉钦归还申请执行人孙贵桥租车款37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玉钦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共同负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祝凤友、赵玉钦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祝凤友的存款38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建中审判员 曹庆党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