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邹新华与孟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华,孟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邹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文波,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占华。原告邹新华诉被告孟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华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孟占华驾驶无牌号车辆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0680.75元(含鉴定费2520元)。被告孟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孟占华驾驶无牌号小型农用机械专项作业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南环桥西堍872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前后花去医疗费18121.7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未办理行驶证,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已领取该款。又查明,原告与妻子华益芬于2000年1月5日生育儿子邹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付款存单存根及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由其通过工伤保险予以报销,不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合计38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30天合计1800元,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5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1650元。4、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受伤前在彩印厂工作,每月收入大概3000-4000元,受伤之后在家疗养未再上班,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120天总计16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核定误工费为9892.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29677元计算20年再乘以八级伤残系数30%计为17806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理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苏州本地户籍,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邹越由其与妻子共同扶养5年,合计14118.75元。根据原告定残日期(2013年7月22日),其应当与妻子共同扶养儿子邹越5年,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1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867.08元。因被告孟占华已垫付3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9386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新华人民币19386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53元,由被告孟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