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陶正明、徐凤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正明,徐凤仙,杨琼英,段玉珍,王华芬,郑祥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正明,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凤仙,女,1934年8月2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琼英,女,1934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玉珍,女,1956年2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芬,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祥福,女,1938年6月4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陶正明、徐凤仙因与被申请人杨琼英、段玉珍、王华芬、郑祥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正明、徐凤仙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11日,杨琼英、段玉珍、王华芬、郑祥福与陶正明之父、徐凤仙之夫陶光华发生纠纷,且杨琼英、段玉珍、王华芬、郑祥福的行为给陶光华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其死亡。本案中,证人证言与“接处警登记表”中证明的出警处理纠纷时间存在矛盾,出警民警有弄虚作假行为,但一、二审判决不予重视,相反以“纠纷发生于2009年12月11日,陶光华于2010年5月3日死亡,事发与死亡时间相距近五个月”为由认定死亡与纠纷之间无因果关系,错误地驳回陶正明、徐凤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陶正明、徐凤仙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陶正明、徐凤仙主张杨琼英、段玉珍、王华芬、郑祥福对陶光华实施了侵害行为应有相应证据证实,但本案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不能印证该主张。陶正明关于出警民警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在无有效的证据否定“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关于陶光华系高心病、肺心病、冠心病、灶性心肌梗死共同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的结论以及陶正明关于陶光华在此次纠纷发生前已患有高心病、肺心病、冠心病等疾病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一、二审判决认定陶正明、徐凤仙无证据证实陶光华的死亡与杨琼英、段玉珍、王华芬、郑祥福的辱骂、争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陶正明、徐凤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正明、徐凤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