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海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小芹、韩爱珠等与汤爱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芹,韩爱珠,韩爱英,汤爱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王小芹。原告韩爱珠。原告韩爱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勇,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东。委托代理人汤顺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邵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昕炜。原告王小芹、韩爱珠、韩爱英与被告汤爱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勇、被告汤爱东委托代理人汤顺其、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芹、韩爱珠、韩爱英诉称,2013年8月16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汤爱东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M×××××小型客车沿海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斜插穿过海姜大道的韩根才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根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爱东给付了部分赔偿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280.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爱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38280.6元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汤爱东依法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因被告汤爱东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韩根才死亡,根据规定我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汤爱东醉酒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海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姜大道通扬路口西侧,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斜插穿过海姜大道的韩根才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根才受伤,受害人韩根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汤爱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根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汤爱东在给付了原告200000元赔偿款后,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另查明,原告王小芹系韩根才之妻,原告韩爱珠、韩爱英系韩根才子女,韩根才父母已故。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双岸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相应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只主张21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应予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包含殡仪馆的化妆费合计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25元计算6个月,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韩根才系社区居民,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858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韩根才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尚应按责分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44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合计人民币48244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因被告汤爱东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系对受害人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故我公司不应对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虽然被告汤爱东系醉酒驾驶,但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非财产损失,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2440.5元,由被告汤爱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17464.3元,扣减其已给付的200000元,仍应赔偿174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小芹、韩爱珠、韩爱英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汤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芹、韩爱珠、韩爱英赔偿款人民币17464.3元;三、驳回原告王小芹、韩爱珠、韩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小芹、韩爱珠、韩爱英负担33元,被告汤爱东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