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游锋与詹益康、赖满娣、曾平、黄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锋,詹益康,赖满娣,曾平,黄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游锋,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江秀芳(原告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江恩朗(原告之妻弟),男,汉族,教师,现住永定县古竹乡古竹中学。被告詹益康,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赖满娣,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曾平,男,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游耀宗,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昌,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县。原告游锋与被告詹益康、赖满娣、曾平、黄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锋的委托代理人江秀芳与江恩朗,被告赖满娣、被告曾平的委托代理人游耀宗与被告黄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益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锋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詹益康以建筑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至被告詹益康的账户,被告詹益康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詹益康偿还所借款项,但被告詹益康表示资金较紧张,要求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詹益康的借款期限延期,并在原借条中注明借款延期至2013年7月30日,且被告曾平、黄文昌自愿为被告詹益康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同意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詹益康自2013年3月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延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詹益康还款,其均拒绝归还。综上所述,被告詹益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赖满娣系被告詹益康的配偶,该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结欠,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平、黄文昌系被告詹益康借款500000元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詹益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詹益康、赖满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曾平、黄文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詹益康、赖满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詹益康未作答辩。被告赖满娣辩称,2009年被告詹益康跟其就没有夫妻关系了,詹益康一直在外面混。2011年年底的时候,游锋在大溪乡乡政府宿舍门口挡住我,说要借钱给被告詹益康,其当时跟游锋说不能借给被告詹益康,借给詹益康是害他,如果借给詹益康就不要找其还。后面游锋借钱给被告詹益康其根本不知情。被告曾平辩称,曾平和黄文昌对该笔借款负的是同等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按份算的话也只对2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仅仅是对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黄文昌辩称,其与被告曾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游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2年4月22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4月23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证》两张,以此证明被告詹益康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詹益康于2012年4月23日已收到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赖满娣表示其不会看这些材料,不清楚这回事。被告曾平、黄文昌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人的责任是同等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本院依职权向永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詹益康与赖满娣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詹益康与赖满娣已于2013年8月26日离婚。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詹益康、赖满娣、曾平、黄文昌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游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詹益康送达,被告詹益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被告赖满娣、曾平、黄文昌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2日,被告詹益康向原告游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由被告曾平、黄文昌作担保,被告詹益康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建筑工程投标需要周转,向游锋同志借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月付息。担保人由曾平、黄文昌两人,担保人负同等责任。期限半年归还。此条借款人:詹益康担保人:黄文昌担保人:曾平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詹益康在福建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分两次,共转账了500000元以支付本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詹益康无法归还,2013年2月28日,被告詹益康在《借条》原件上书写“本人借款延期到2013年7月30日还清。詹益康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文昌在《借条》原件上书写“本人同意担保借款到还清为止,黄文昌2013年2月28日”,被告曾平亦在《借条》原件上书写“本人同意担保借款到还清为止,曾平2013年2月28日”,表示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詹益康并未按时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3月9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赖满娣与被告詹益康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詹益康于2012年4月22日原告游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由被告曾平、黄文昌担保,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二张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詹益康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平、黄文昌是借款的保证人,虽二被告在庭审辩解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借条中明确表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詹益康与被告赖满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平、黄文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益康追偿。被告詹益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益康、赖满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游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平、黄文昌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平、黄文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益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詹益康、赖满娣、曾平、黄文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慧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