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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向沈丘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老城镇阮庄村南地的南北水泥路东侧杨树林内,滥伐杨树156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的156棵杨树的合计立木材积为25.4167立方米。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魏某、阮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细目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沈丘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辨认笔录、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