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孙全勇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全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2197号罪犯孙全勇,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青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全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4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罪犯孙全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全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全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全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