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曾某、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述哲,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黄某及辩护人唐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O月27日始,被告人曾某与“阿彪”合谋后,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区市桥街平康路267号二楼棋牌室A08房放置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黄某负责日班收退钱工作,至同年11月6日,共获利人民币21万多元。同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对上址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曾某、黄某及赌博人员周某、王某、杜某甲等人,查获赃款人民币39700元、捕鱼赌博游戏机1台及电脑、打印机、系统操作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杜某甲、吕某、叶某、贾某、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的记帐笔记本、捕鱼机上分打印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捕鱼游戏机及打印机、系统操作卡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97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该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17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