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廖某某,男,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琼玲、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廖某甲。原告婚前不顾岳父母反对,从郴州跑来怀化。婚后双方感情融洽。由于赡养母亲分歧和对女儿教育的分歧,致使矛盾纠结十余年。原告在女儿上大学后仍不遗余力挽救婚姻无效,现爱情、婚姻和家庭存在的基础消耗殆尽,夫妻已经分居。现母亲年迈多病住在姐妹家中,子欲养而亲在的日子有限,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地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平均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感情融洽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家里人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称赡养父母的分歧是不存在的,被告要求将家婆接至怀化同住,但原告拒不同意;关于女儿的教育问题的分歧也是不存在的,女儿现在已经是大二学生,成绩名列前茅。综上,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7日生育女儿廖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产生分歧,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和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廖某甲的身份情况;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近年来因缺少沟通,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夫妻和好的强烈愿望,并坚持不愿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李琼玲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