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山县向城镇李皇路村。2003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日;2004年3月4日,因盗窃被警告;2004年7月4日,因盗窃被责令具结悔过;2004年7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9月17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23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9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至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至苍山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二轮电动车四辆,总价值65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中医院停车场内,窃取苍山县经济开发区贾庄村林某某价值1995元的电动车一辆。2、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窃取苍山县人民医院职工张某价值1080元的电动车一辆。3、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人民医院儿科楼前,窃取苍山县下村乡民山后村方某某价值1840元的电动车一辆。4、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城清华网吧门口,窃取苍山县“莲花山城”小区居民王某价值1680元的电动车一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前,被告人李某某有数次盗窃被行政处罚前科。2013年6月26日至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分别到苍山县中医院、苍山县人民医院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二轮电动车四辆,总价值人民币65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中医院停车场内,窃取苍山县经济开发区贾庄村村民林某某价值1995元的电动车一辆。2、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窃取苍山县人民医院职工张某价值1080元的电动车一辆。3、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人民医院儿科楼前,窃取苍山县下村乡民山后村村民方某某价值1840元的电动车一辆。4、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城清华网吧门口,窃取苍山县“莲花山城”小区居民王某价值1680元的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林某某陈述:2013年6月25日21时许,我去中医院把电动车停放在中医院院内停车场,锁了电动车电机锁,到了26日2点30分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是一辆紫色宝悦电动车,价值在2200元左右。(2)张某陈述:我的电动车在苍山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下面被盗了,是2013年6月27日的晚上8点多钟,到6月28日的早晨7点多,在这时间被盗的。我是苍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平时就住在医院职工宿舍里。2013年6月27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把我的电动车放在职工楼的下面,我锁好车就上去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我起床下来发现我的电动车没了,一直到今天我才报警。是红色澳柯玛牌的电动车。买的时候1980元,买了两年了。(3)方某某陈述:2013年7月1日早晨9点多,我发现我的捷马牌电动车在县医院儿科门诊楼被偷了,车是枣红色的,价值2600余元。2013年6月30日晚上,我对象去医院看他侄女,就把电动车放在儿科门口的,当时也锁了。到了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我对象的侄女要转院,我对象就跟着去了。就把电动车放在门口没骑,给我打电话说电动车放在县医院儿科门口的,让我第二天早上去骑。到了今天早晨9点多我去骑车,找了半个多小时也没找着。(4)王某陈述:2013年7月2日凌晨3点多钟,在县城中兴路清华网吧门口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价值2000多元。2、证人证言(1)宋某某证实: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在县城五岔路口的斜路上等活,从斜路里面出来一个小青年,头发很短,他到我跟前说让我去里面给他拉东西。我们向南走了有二十多米,在路边停放一辆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他说钥匙掉了,让我给抬车。我们就把电动车抬到电动三轮车上,他说去葛庄,我刚上车,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2)朱某某证实:我是通过在斜路上的一个旅馆住宿的时候认识的李某某。6月26号那天,我看见他弄了辆电动车卖(牌子忘了),价格卖得很低,我就知道是偷的,我当时想出200元要的,让别人300买去了。我当时就对李某某说向这样的车你偷多少,我要多少,我给你联系卖出去。6月27日那天上午10点左右,我看见李某某又偷了辆,有5成新,我就跟开发区堡子村的俺一个亲戚赵艳忠(原来的贾庄乡老计生委主任,50多岁)联系,让他200元钱买去了。到了6月28号那天,李某某又偷了辆电动车(什么牌子的忘了),也有4、5成新,黄色的,我跟金岭镇旁河村的刘建红(男,30多岁)联系,他用辆面包车把电动车装到车上就装走了(电动车还锁着),买了给他村上的一个叫朱桂银的了,这次李某某给了我两包沂蒙山的烟。到了6月30号那天下午2点左右,李某某又把他偷的一辆有7成新的黑色的电动车以350块钱的价格卖给我了,我让他把车锁锯断了,换了新的电锁,然后我骑走换了个地方,到了五叉路口一个小吃摊前,卖给了一个37到38岁的男人了,他给了我700块钱。3、书证(1)领取条证实:失主王某之父王士某代其从大仲村派出所领取被盗比德文电动车一辆。(2)王士某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证实:被盗比德文电动车2480的价格购买。(3)林某某购买宝悦电动车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车2580元购买。(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88年6月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6)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临劳决字(2012)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10日前被告人多次被劳教,2012年2月10日,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红色比德文电动车、枣红色捷马电动车、紫色宝悦电动车、红色澳柯玛电动车,价值总计人民币6595元。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6月21日,我从枣庄劳教所被释放回家,回家后在家里呆了一天。到派出所报到完后就骑自行车进了县城,在县城找了活干了三天就嫌太累没再干。6月26日凌晨,我就跑到中医院里面的院子靠南边停车的地方偷了辆电动车,头朝南放着的,是辆紫色宝悦牌的。车是锁着的,我一手推着前把,一手提着后面就把这辆车弄到了商业街南边的三山网吧附近的胡同里,我卖给瘸子了(朱付云),卖了三百元钱。6月27日凌晨2-3点钟的时候,我又到了县医院老大门北边路东的家属院偷了辆红色的澳柯玛电动车,是在最西边的楼洞门口,车头往北放着的。这辆车我也卖给朱付云了,他给我了400元钱,他卖给谁了我不知道。6月29日凌晨2-3点钟的时候,我到了宝庆超市门口北边的快餐店门口偷了辆黄色电动车,有8-9成新,还是卖给瘸子朱付云了,卖了450元钱。7月1日凌晨我接着到了县医院儿科楼前面偷了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车,有7-8成新。我卖给家住县棉纺厂附近的一个年轻人,卖了400元饯。2013年7月2日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我又到县城清华网吧门口偷了辆红色的比德文电动车。早晨9点多钟,我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把我偷的这辆车刚搬上要出去找地方卖,正好被你们抓住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数次盗窃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少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昌伟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刘金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