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栋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明林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栋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明林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887号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锦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志,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栋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齐明林,总经理。被告齐明林,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化工公司”)与被告上海栋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栋挚公司”)、被告齐明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申、庄志,被告栋挚公司、被告齐明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林、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谊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投资公司租赁原告管理的本市平凉路2200号房屋。2010年1月,被告栋挚公司承继某某投资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于2010年5月8日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2012年1月及8月,被告栋挚公司拖欠施工队施工款、民工工资,经当地政府协调,被告栋挚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及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栋挚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及500,000元。被告齐明林作为被告栋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栋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两份承诺书中均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栋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栋挚公司逾期未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栋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齐明林对被告栋挚公司归还3,50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栋挚公司、被告齐明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栋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栋挚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在2012年1月及8月向被告栋挚公司预先支付补偿款3,500,000元,因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造成被告栋挚公司四千五百余万元损失,被告栋挚公司已就该损失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并一并结算预支款。经审理查明,本市平凉路2200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某某(集团)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土地用途为工厂,使用期限为1997年5月10日至2047年5月10日。2009年4月3日,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谊化工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约定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可出租房产委托原告华谊化工公司经营管理。同年5月6日,上海某某(集团)公司向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平凉路2200号房地产授权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同年10月30日,原告华谊化工公司作为甲方、某某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可依法出租的平凉路2200号房屋租赁给乙方,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2,700平方米(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及办公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不包括免租装修),租赁期满若该房没有政府征用或动迁的,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动续租5年;租金和递增方式按《租赁合同》约定延续;起租期从2010年5月6日开始;考虑到乙方进场需整理、装修,甲方同意给乙方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装修免租期不含在租赁期内);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按原样完好无条件返还;甲、乙双方约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年租金为3,35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元整);等等。2010年1月,上海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谊化工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厂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2009年4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乙方已于2009年10月30日与栋志公司签订了平凉路2200号房地产《租赁合同》,现甲方委托乙方出租平凉路2200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2,700平方米(实际房屋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乙方出租给栋志公司租期为十年,租期从2009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含9个月免租装修期),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平凉路2200号房地产租金贰佰贰拾万元整,起始日从2010年8月6日起计,每半年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的50%,第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有关平凉路2200号房地产在租赁期间的责任、义务及安全等事项均由乙方履行负责;乙方在与栋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以约定;等等。同年5月8日,原告华谊化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栋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原主体上海栋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栋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乙方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原吴伟荣变更为齐明林。三、对上述变更,乙方向甲方提供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四、甲、乙双方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平凉路2200号《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并由上海栋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一切责任、权利和义务。”因平凉路2200号地块涉及政府收储,故原告华谊化工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栋挚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被告栋挚公司“停止在上述地块的任何施工,以免继续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有关贵我双方2009年签订《租赁协议》后,贵公司在实施改造中投入的费用,请做好基础整理工作,待某某区人民政府正式启动收储工作时,贵我双方再行协商。”2012年1月16日,被告栋挚公司向上海某某(集团)公司出具《关于解决部分补偿款的请求报告》,载明:“我平凉路2200号‘颐天居’项目的停工通知在2011年2月即由贵集团下发我公司。审计工作已完成,但补偿款的发放至今未曾落实。时近春节,该项目一年来的民工工资及材料应付款都将集中在近期发放。虽经努力,我公司已筹措了一部分,但仍有相当大的缺额未予落实,民工离沪返乡日益临近,为此讨薪纠纷日甚一日。为此,请求贵集团在放假之前能伸出援手,予以解决10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同年1月19日,被告栋挚公司向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在贵司租赁平凉路2200号厂房,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签订。因政府规划收储,公司无法持续经营,无力偿(付)农民工工资。年关将近,为维护社会稳定,望请贵司先行垫付3,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以支付民工工资。经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该垫支款在区政府收储该建筑物装修补偿款中扣除,并同时扣除尚欠贵司租赁的租金。若有违反我司愿承担违约责任,向贵司支付本承诺总价30%的违约金。承诺人对叁佰万元专款专用,保证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若有违反作为违约处理。特此承诺。”被告齐明林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表示“本人同意以个人资产对承诺人的承诺金额(3,000,000元和尚欠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向被告栋挚公司支付3,0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平凉路2200号民工工资款”。同年8月20日,被告栋挚公司向上海某某(集团)公司再次出具《关于解决部分补偿款的请求报告》,载明:“我平凉路2200号‘颐天居’项目的停工通知在2011年2月即由贵集团下发我公司。审计工作已完成,但补偿款的发放至今尚未落实。时近中秋佳节,该项目近两年来的民工工资及材料应付款都将集中在近期发放。民工离沪返乡探亲、小孩读书,为此讨薪纠纷日甚一日。为此,请求贵集团在放假之前能伸出援手,予以解决3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同日,被告栋挚公司向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在贵司租赁平凉路2200号厂房,租赁合同于2009年10月签订。因政府规划收储,公司无法持续经营,无力偿(付)农民工工资。年关将近,为维护社会稳定,望请贵司先行垫付3,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以支付民工工资。经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该垫支款在区政府收储该建筑物装修补偿款中扣除,并同时扣除尚欠贵司租赁的租金。若有违反我司愿承担违约责任,向贵司支付本承诺总价30%的违约金。承诺人对叁佰万元专款专用,保证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若有违反作为违约处理。特此承诺。”被告齐明林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表示“本人同意以个人资产对承诺人的承诺金额(3,000,000元和尚欠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1月2日,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向某某(集团)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关于对平凉路2200号有关费用给予拨付支持的请示》,其中载明:“……为了社会稳定需要,妥善解决停止施工带来的损失问题,根据集团指示由我司暂时支付部分补偿款,以稳定栋挚投资的情绪,集团与某某区政府积极沟通,尽快解决此遗留问题,最近恰逢国庆中秋长假,民工离沪返乡探亲、小孩读书付费,栋挚投资又向实业公司提出帮助解决部分款项,经多次协商,由我司先垫付50万元款项,以解燃眉之急。……”同年11月9日,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向被告栋挚公司支付500,000元。另查明,在(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931号案件中,原告华谊化工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栋挚公司提出反诉。在反诉诉请中,被告栋挚公司已将本案系争3,500,000元予以扣除。该案现在审理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至今尚未取得上述地块之补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委托经营管理框架协议》、《委托书》、《厂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解决部分补偿款的请求报告》、《承诺书》、《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关于对平凉路2200号有关费用给予拨付支持的请示》、《停工通知》、《民事反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向被告栋挚公司支付3,500,000元行为的性质;二、被告栋挚公司的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属于补偿款预支。本院认为,原告华谊化工公司作为平凉路2200号厂房的出租方,基于被告栋挚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解决部分补偿款的请求报告》及《承诺书》,共计向被告栋挚公司汇款3,500,000元,用以帮助被告栋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等。对于钱款性质,虽然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坚持是企业借款,但其向被告栋挚公司发放3,500,000元时未明确表明此款性质为借款,且在其向某某(集团)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对平凉路2200号有关费用给予拨付支持的请示》中,对向被告栋挚公司支付的钱款亦定性为“补偿款”,故本案中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向被告栋挚公司支付3,500,000元行为的性质系非借贷;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出现政府收储这一外在因素,导致原告华谊化工公司与被告栋挚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帮助被告栋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原告共计向被告栋挚公司垫付了3,500,000元补偿款,就该补偿款的返还问题,应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或补偿款还款条件成就时予以一并解决。现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已涉诉,且该案中被告栋挚公司已在反诉诉请中就本案系争3,500,000元作出抵扣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栋挚公司返还3,5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齐明林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华谊化工公司向被告栋挚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请未获支持,故其向被告齐明林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646元,由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