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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唐某案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富,陈观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广富,绰号“一撮毛”,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夺罪,2013年6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绥之,律师。被告人陈观旭,绰号“阿爪”,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6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宪武,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广富及其辩护人周绥之、被告人陈观旭及其辩护人刘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2个人由吕广富驾驶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先后在湘潭市区内抢夺黄金项链8根,重约377.842克,总价值116525元。具体案情如下:1、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建设北路铁桥下,发现一男子(王某)从雨湖方向骑电动车朝铁路桥方向驶过来。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受害人王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39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3182元。2、2013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岳塘区岚霞路寻找飞车抢夺的目标,见一名男子(易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岚霞路时代天骄前马路时,被告人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起身后飞车抢夺了易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35.822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2108元。3、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岳塘区霞光西路一品粥庄店面前的非机动车道寻找目标,发现一男子骑一台电动车朝岳塘区霞光西路一品粥庄面前的非机动车道驶来,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起身后飞车抢夺了该男子(王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52.76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5353元。4、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东路洋洋小吃店前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两男子骑一台电动摩托车朝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东路洋洋小吃店驶来。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车后座上的男子(汤某某)的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4762元。5、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岳塘区湘钢三校侧门寻找目标,发现一男子(肖某)正行走在霞光西路湘钢三校侧门出口处马路中间,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肖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85.38克,经岳塘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8927元。6、2013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湘潭市技术监督局前寻找目标,见一男子(蒋某)正行走在去往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马路中间,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蒋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85.38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24846元。7、2013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雨湖区先锋乡跃进组的粉坊湾人行道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男子(周某)正驾驶一电动摩托车从建设北路铁桥往和平公园方向驶来。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周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31.84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9265元。8、2013年6月2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书院路卫生监督所前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男子(周某某)骑电动车从书院路友谊广场往一医院方向驶来,过卫生监督所不久,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周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17.27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0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广富辩解称:2013年6月5日、6日这两天没有抢。被告人陈观旭辩解称:前面四次我们没有抢,是办案单位刑讯逼供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笔金项链重量一致,价格不同。按起诉书指控抢夺的金项链总价值只有十一万三千多。辩护人周绥之辩护称:被抢金项链价格标准和鉴定不严谨,起诉书指控的前四次抢夺缺乏实物对照。辩护人刘宪武辩护称:虽然刑讯逼供没有证据,但是对两被告人先监视居住后刑事拘留,程序不合法。前四次抢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系两被告人作案。抢夺的金项链的重量及价格有争议,单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价格鉴定不严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笔金项链重量一致,价格却相差悬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因缺钱用,便商议搞飞车抢夺,被告人吕广富提议到湘潭抢金项链,2013年6月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先后两次来到湘潭,用购买的摩托车,实施抢夺犯罪。具体案情如下:1、2013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岳塘区岚霞路寻找飞车抢夺的目标,见一名男子(易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岚霞路时代天骄前马路时,被告人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起身后飞车抢夺了易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35.822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2108元。2、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岳塘区霞光西路一品粥庄店面前的非机动车道寻找目标,发现一男子骑一台电动车朝岳塘区霞光西路一品粥庄面前的非机动车道驶来,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起身后飞车抢夺了该男子(王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52.76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5353元。3、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东路洋洋小吃店前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两男子骑一台电动摩托车朝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东路洋洋小吃店驶来。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车后座上的男子(汤某某)的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4762元。4、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岳塘区湘钢三校侧门寻找目标,发现一男子(肖某)正行走在霞光西路湘钢三校侧门出口处马路中间,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肖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65.04克,经岳塘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18927元。5、2013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湘潭市技术监督局前寻找目标,见一男子(蒋某)正行走在去往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马路中间,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蒋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85.38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24846元。6、2013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雨湖区先锋乡跃进组的粉坊湾人行道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男子(周某)正驾驶一电动摩托车从建设北路铁桥往和平公园方向驶来。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周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31.84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9265元。7、2013年6月2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窜至书院路卫生监督所前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男子(周某某)骑电动车从书院路友谊广场往一医院方向驶来,过卫生监督所不久,吕广富驾驶红色男式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并迅速靠上去。由陈观旭坐在其身后飞车抢夺了周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该项链重约17.27克,经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026元。综上,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吕广富和陈观旭2个人由吕广富驾驶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先后在湘潭市区内抢夺黄金项链7根,重约338.842克,总价值1002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情况;2、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汤某某、肖某、蒋某、周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金项链被抢的情况;3、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汤某某金项链被抢的情况;4、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的供述,证实案发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对案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金项链发票,证实被抢金项链价格;8、岳价认鉴(2013)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价格;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被抢金项链及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0、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身体状况正常;11、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的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其行为构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广富、陈观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的第一笔犯罪,因被害人王某不能提供金项链发票,且无实物,价格鉴定机构仅凭被害人的陈述确定金项链价值,缺乏依据,故该笔事实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的第五笔犯罪,经查,被抢金项链的重量应为65.04克,而不是指控的85.38克。两被告人辩解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前四次犯罪,系刑讯逼供,因不能提供证据,且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2013年6月5日、6日的抢夺犯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观旭对于被抢金项链总价值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周绥之、刘宪武对于被抢金项链总价值和第五笔犯罪被抢金项链重量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辩称前四次犯罪不能认定,无实物不能鉴定价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广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观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