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孙继生与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生,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孙继生,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340号第三层B座。法定代表人赵尧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继生与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继生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继生撤回对被告南京华之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