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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51号申请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建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省路桥公司申请称:2007年5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合肥市肥东县撮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内部由公司领导裁决;公司外部由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按程序裁决,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吴某某答辩称:该《设备租赁合同》是企业与员工的经济纠纷问题,不同意仲裁。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双方间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双方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明确的,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内部由公司领导裁决;公司外部由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按程序裁决,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在该条约定中双方虽然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公司外部”,属于约定不明。且因申请人所在地为合肥市、被申请人所在地为芜湖市,双方对“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的约定会导致选定不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在没有明确仲裁事项、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双方并未进行过补充约定,也未达成过一致的意见,故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某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海峰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