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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洪梅与赵怀彪、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梅,赵怀彪,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李洪梅,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怀彪,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孟雪,该公司经理。被告孟雪,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耀,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梅与被告赵怀彪、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孟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梅、被告赵怀彪、孟雪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经被告鑫都公司中介并担保,赵怀彪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怀彪辩称,我只是借鑫都公司的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孟雪、鑫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3600元利息,因此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数额76400元计算借款本金。2013年5月14日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孟雪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梅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孟雪,孟雪系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31日,原告李洪梅将80000元交予被告孟雪,同时,被告孟雪返还原告李洪梅预期借款利息3600元。同日,双方并签订借据及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借据约定“出借人李洪梅,借款人赵怀彪,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息月息15‰;出借人委托鑫都公司为其介绍借款人,借款人委托鑫都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鑫都公司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双方签署本借据后,出借人收到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如果借款人借款逾期,由鑫都公司代偿后进行追偿”,借款担保人处同时盖有鑫都公司公章和孟雪私章。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鑫都公司将该笔款项给付借款人赵怀彪使用,并委托其收取2013年1月31日到期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都公司仅于2013年5月14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性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9月3日诉来我院,要求借款人赵怀彪、被告鑫都公司、孟雪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收款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怀彪向原告李洪梅借款76400元,被告鑫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给付授权委托书、收款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孟雪系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洪梅将借款交付孟雪,并委托鑫都公司将款出借给赵怀彪,并由鑫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中介和担保,原告李洪梅分别与赵怀彪、被告鑫都公司形成了借贷、保证合同关系,该借贷、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怀彪借款时虽不认识原告,但其在与鑫都公司签订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委托鑫都公司为其介绍借款人”。据此,被告赵怀彪借款时理应明知鑫都公司与他人存有代理关系,鑫都公司的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其与被告赵怀彪签订的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即原告李洪梅与第三人即被告赵怀彪,现原告李洪梅持有借据,向被告赵怀彪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赵怀彪辩称与原告李洪梅没有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怀彪不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支付利息之责任。原告在借款之始即预扣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3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64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5月14日,被告鑫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性质,依法应自借款之日起,先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共计为7449元(76400元×15‰×6.5月),剩余的2551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即自2013年5月14日被告赵怀彪尚欠原告李洪梅借款本金73849元。被告鑫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鑫都公司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李洪梅一直向被告孟雪及鑫都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亦予认可,故原告李洪梅要求被告鑫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怀彪追偿。被告孟雪系被告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孟雪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盖章紧随被告鑫都公司之后,符合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签章习惯,且借据中明确注明“借款人委托鑫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由鑫都公司代偿后进行追偿”,据此,应认定孟雪系履行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李洪梅要求被告孟雪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彪偿还原告李洪梅借款本金73849元并支付利息(以7384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怀彪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赵怀彪、枣庄市鑫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