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文某在六安市裕安区帝都豪园5号楼储藏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姬某某拿起电视机边的菜刀,对文某实施砍击,致文某右大腿及左手部受伤。经鉴定,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文某陈述,证人杨某某、何某等人证言,物证菜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姬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与文某曾是夫妻,后协议离婚,有一个4岁孩子,因家庭纠纷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现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实施犯罪后积极配合他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对其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自愿认罪,现被害人对上诉人行为予以谅解,考虑到上诉人是初犯、偶犯及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伤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害人文某主动来到本院,对上诉人姬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平审 判 员 陈家利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