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翁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724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高岩,上海市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父母介入过多,特别是孩子出生后,矛盾不断,原告活得很压抑,2013年8月25日分居。现要求离婚,女儿可以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初中同学,后��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即使在被告患癌症治疗期间,原告给予悉心照料,家庭幸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倍感莫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近年来,因孩子抚养,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2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尚处于大病恢复期间,原告理应继续给予关心,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金秀书记员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