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王银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被告人刘晓光,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银国,男,1987年9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朝敏,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银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光及其辩护人冯莉、被告人王银国及其辩护人杨朝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刘晓光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向“小何”(另案处理)求购毒品麻古以贩卖牟利,约定每颗毒品麻古的价格为26元,由“小何”负责将毒品麻古从攀枝花市运输到重庆市。3月13日13时许,刘晓光在重庆市通过电话联系“小何”后,将部分购毒款1.2万元存入“小何”指定的被告人王银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次日0时许,刘晓光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向上述账户存入购毒款4万元。3月15日10时许,王银国为获取高额报酬,受“小何”安排携带装有毒品麻古的黑色挎包从攀枝花市乘坐长途客车前往重庆,并通过电话联系与刘晓光约定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交易毒品。3月16日0时许,刘晓光与王银国在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会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银国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两袋,净重分别为185.93克、185.69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10.7%。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光向他购买用于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371.62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晓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银国受他人安排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37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晓光提出其购买的麻古只有2000颗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晓光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毒品麻古数量应为2000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银国提出其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辩人提出王银国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指控王银国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如认定王银国有罪,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刘晓光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一茶馆认识了贩卖毒品麻古的“小何”后,与“小何”约定以每颗毒品麻古人民币26元的价格将麻古从攀枝花市运输至重庆市用于贩卖。3月13日13时许,刘晓光在重庆市通过电话联系“小何”后,将购毒款人民币12000元存入“小何”指定的被告人王银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次日零时许,刘晓光欲再次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0元购买麻古,但汇款未成功。于是,刘晓光将该款转给吴某某,让吴某某把该款汇入王银国的工商银行账号,王银国收到后将该款取出。3月15日10时许,王银国为获取报酬人民币10000元,按“小何”安排携带装有毒品麻古的黑色挎包从攀枝花市乘坐长途客车前往重庆,并通过电话与刘晓光约定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交易毒品。3月16日零时许,刘晓光与王银国在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会合后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银国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两袋,净重分别为185.93克、185.69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10.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侦办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大渡口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得知刘晓光有贩毒嫌疑。2013年3月,民警通过技侦手段得知刘晓光与四川省攀枝花市的上家约定,于3月15日晚在重庆市菜园坝长途汽车站见面交易大量麻古。次日零时许,当刘晓光与携带麻古从四川省攀枝花市赶到重庆的王银国在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见面后准备离开时,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从王银国携带的包内查获两大袋麻古,净重共371.62克。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零时25分至4时15分,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人员从王银国携带的黑色旅行包中发现两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可疑红色、绿色药片,在王银国衣服口袋中发现EBEST-L15手机一部,在王银国身上提取工商银行卡一张,取款回执单及攀枝花到重庆的长途汽车票。在刘晓光衣服口袋中发现中兴手机、大显手机各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汇款回执单两张。在吴某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前小箱内发现卡号为622700376716004933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汇款单各四张。经称量,从王银国处查获的两包可疑药片净重分别为185.93克、185.69克,公安人员依法提取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为10.7%。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实,2013年3月13日13时40分和13时42分,刘晓光向王银国的6212262302000967040账号汇款12000元(扣异地费60元)。同日,吴某某向刘晓光的账号为6227003581180234535卡上汇款34825.87元,刘晓光通过ATM机转出45000元,吴某某账户显示转入45000元。次日,吴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王银国的6212262302000967040账号汇款40000元(扣异地费200元),王银国当日分九次取款51800元,其中一笔32000元。4、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刘晓光的号码为1345299****的手机与其供述中提到的“小何”的号码为1818012****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2013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刘晓光的号码为1345299****的手机与吴某某的号码为1390825****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2013年3月5日8时5分至23时59分,刘晓光的号码为1345299****的手机与王银国的号码为1828060****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5、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7月23日,刘晓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6、证人吴某某证词证实,2001年,他和刘晓光在新疆服刑认识。2013年3月15日前几天,刘晓光向他借30000或35000元,没说用途,他当时没有,就找人借了40000元。3月15日前一两天,他跟刘晓光联系说借到钱了,刘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他一建设银行的卡号,他当天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把35000元打到刘提供的账户上,回执单就放在车上。当天还是第二天晚上,刘晓光打电话说要给攀枝花的朋友汇钱,但刘的建设银行卡汇不过去,就把40000元汇给他,让他帮忙汇,并把对方用户名有两个字是“银国”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短信发给他。他同意并把刘晓光汇来的40000元取出后汇到刘提供的攀枝花朋友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还打电话告诉了刘。3月15日晚上,刘晓光打电话让他到菜园坝接个朋友,他同意。23时许,他开车到菜园坝后没多久,刘晓光到了。刘晓光说朋友马上就来,让他等一下,然后离开。他在车上等了一会儿,几个便衣警察来把他抓了,从车上查获了他给刘晓光和攀枝花的朋友的汇款单。7、被告人刘晓光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2月中旬他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儿子时,到该市东区团结路附近茶馆打牌遇到一个朋友,他向那朋友打听哪里可买到麻古,那朋友说茶馆里彝族人处有。他就和茶馆里一彝族人搭话,并从彝族人处买了两颗麻古吸食。后来,他和这个彝族人熟悉了,就叫他“小何”,并从聊天中得知麻古在攀枝花销路不好。他跟“小何”说他在重庆有销路,让“小何”以每颗26元卖给他,每颗他可赚一二元。2013年3月他回到重庆后,见到了在新疆服刑时认识的吴某某。他提到可从攀枝花买麻古,吴某某说他有销路,每颗28元,并让他联系彝族人把麻古送到重庆。他就打电话向“小何”买麻古,“小何”通过短信发了个工商银行的账户,他把建设银行卡上的10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元打过去,买400颗麻古。接着,他打电话给吴某某,吴说他也要买,并打了35000元到他建设银行卡上。他想把这钱汇给“小何”,但没成功,于是他告诉吴某某,吴让他把钱打回去,吴去汇。他把“小何”的账号给吴某某,把吴汇来的35000元加上他自己的10000元打给吴,吴汇了40000元给“小何”,让“小何”把麻古送到重庆。2013年3月14日,“小何”打电话说让一个他在攀枝花茶馆认识的人送麻古来。次日上午,他接到一男子电话,那人说当天10时许从攀枝花坐车到重庆,问在哪里下车,他发信息说在“菜园坝”。因他之前坐过从攀枝花到重庆的长途车,知道车在晚上12时许到。当晚11时许,他打电话告诉吴某某送麻古的人快到了,让吴开车到菜园坝,他自己从大渡口区大堰坐出租车到菜园坝。他到菜园坝车站与吴某某见面后,他让吴等着,他去接攀枝花来的人。24时许,车到了,他见其中一个下车的男子朝他笑了一下,他见是在攀枝花茶馆和“小何”一起的人,就准备带他上吴某某的车,走了几米就被便衣警察抓了。案发后,他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3月16日在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与其交易毒品麻古的王银国。8、被告人王银国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在打牌时认识“基布特纳”。2013年3月11日左右,“基布特纳”说有朋友要汇款来,想用他的工商银行卡,他同意。后有人打了12000元到卡上,他按“基布特纳”的要求取了钱交给“基布特纳”,并提出向“基布特纳”借32000元,“基布特纳”同意。3月13日,“基布特纳”约他在攀枝花市东风区十九医院马路边见面,“基布特纳”给他“重庆朋友”的手机号,让他打电话叫“重庆朋友”打40000元到他的工商银行卡,随后,“基布特纳”把他的银行卡号发给“重庆朋友”。当天下午,“基布特纳”打电话说钱汇来了,让他第二天下午把钱取出来后见面。3月14日下午,“基布特纳”打电话叫他到东风区的马路附近工商银行,他从卡上取了8000元给“基布特纳”。“基布特纳”见他差钱用,就让他第二天带“药”到重庆,一次给他10000元。他问是不是“白粉”,“基布特纳”说不是,是“药”,他想到利润这么大,就怀疑是毒品,但因为报酬多,也没想太多,就同意了。“基布特纳”让他去买了第二天到重庆的车票,第二天上午把“药”给他。3月15日8时许,“基布特纳”和他在攀枝花市东风区马路边见面后,给他一个黑色运动挎包,并说“药”在包里。他又问是不是“白粉”,“基布特纳”没说,打开包让他摸,他摸到是一颗一颗的,摸完后,“基布特纳”让他发车时和快到重庆时给“重庆朋友”各打一个电话,中途不要联系。“基布特纳”让他以这种方式联系,他当时怀疑是“白粉”,但10000元很吸引人,他就没管了,就按“基布特纳”的方式做。然后,他把卡里的32000元取出交给他老表,让老表帮他还银行贷款,接着,他到车站坐车到重庆。出发时,他打电话问“重庆朋友”在哪里下车,“重庆朋友”回信息说“菜园坝”。当晚12时许,他快到菜园坝时打电话给“重庆朋友”,对方说在他下车处等。他到站后提着装“药”的包一下车就被“重庆朋友”认出,因为之前他和“重庆朋友”在攀枝花见过一次,他跟着“重庆朋友”沿路边走了几十米就被便衣警察抓了,当场从他包中查获两包用塑料薄膜包裹的红色丸,并当着他的面称量。案发后,他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3月16日在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向其购买毒品麻古的刘晓光。9、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光为贩卖而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银国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而从四川省攀枝花市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71.62克运输到重庆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刘晓光贩卖毒品371.62克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予纠正。理由是:被告人刘晓光多次稳定供述均是向毒品上家购买毒品麻古2000颗(180余克),相关银行凭证也证实刘晓光向毒品上家支付的是购买麻古2000颗的金额,且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刘晓光主观明知毒品上家向其提供的是4000颗麻古,故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刘晓光的涉案毒品数量为2000颗,即180余克。对刘晓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晓光涉案毒品数量应为2000颗180余克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晓光的辩护人提出刘晓光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晓光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都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加之其本人不吸毒,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故刘晓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银国提出其不知运输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王银国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指控王银国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如认定王银国有罪,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银国多次供述其受毒品所有人安排将被查获的毒品从四川省攀枝花送到重庆是为获取10000元的高额报酬,且其也怀疑运输的毒品,故可推定王银国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虽王银国是受雇运输毒品,但其运输行为独立完成,行为积极主动,并非本案从犯,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银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371.6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代理审判员 马成楷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昌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