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7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士进与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新源园区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进,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新源园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048号原告方士进。委托代理人孙志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司家疃二村。法定代表人崔昌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瑞云,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源园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闫家岭村。法定代表人董其清,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士进与被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海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7日、1月15日、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海日公司申请追加青岛新源园区开发服务中心(下称新源服务中心)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新源服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和被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瑞云、李国显、被告青岛新源园区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之子方强到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未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15时许,方强在工作岗位上猝死,其同事拨打120后,经即墨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未给方强缴纳工伤保险,也拒绝为方强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及方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之子方强生前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日公司辩称,一、原告之子方强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方强与新源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方强是服务中心派遣到被告处的保安,有派遣协议,但未能找到。方强的工资也由服务中心发放,被告除了提供食宿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方强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猝死,方强在死亡前几天因为感冒连续几天在宿舍打吊瓶,并未上班,死亡当天也是在宿舍打完吊瓶感到不适,后同事拨打120,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方强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新源服务中心辩称,我公司不知道海日公司为什么追加我们为共同被告,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子方强2013年2月到被告海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子方强缴纳社会保险。方强月工资多少,工资如何发放原告均不知道。2013年10月9日15时许,方强因感冒在宿舍打完吊瓶后昏倒在地,120拉往即墨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海日公司称原告之子方强是被告新源服务中心派到公司的保安,但未提交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海日公司提交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28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和2013年12月9日金额为18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客户名称海日服饰有限公司,项目为收护卫队工资,上面均加盖有青岛新源园区服务中心护卫中队的公章。同时提交了出票时间为2013年8月3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9日的三张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为“青岛新源园区”,用途均为“付保安费”。另外提交了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上述3张转账支票,2013年11月22日的支票存入被告新源服务中心账户,其余2张存入阎志其账户。被告新源服务中心质证称,公司从未刻过护卫中队的公章,收款收据不是公司出具的,也未收到被告海日公司的支票。庭审中被告海日公司申请调取公安调查材料,本院依法调取即墨市公安局大信派出所对方强死亡案件的卷宗。其中对马金海的询问笔录记载,马金海称是青岛新源园区护卫大队驻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保安,其证实保安队员方强在宿舍打吊瓶情况和由其拨打120及抢救情况。被告海日公司提交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马金海缴费信息查询,证明自2012年3月始青岛新源园区开发服务中心即为马金海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新源服务中心称马金海不是其公司职员。被告海日公司提交2013年2月至11月份工资表和出勤表,上面均无方强的名字。原告认为其工资表中缺少保安班的工资表,是不完整的工资表。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之子方强与被告海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方强与被告海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于当日作出(2013)即劳人仲定字第8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青岛新源园区服务中心为被告,也不主张起诉被告新源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出诊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被告海日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和工资表、出勤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之子方强于2013年2月到被告海日公司任职保安,于2013年10月9日15时许在公司宿舍打完吊瓶后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而被告海日公司辩称与原告之子方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方强是新源服务中心派遣到被告处的保安,未提交其与新源服务中心存在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证据,且新源服务中心也不予认可,故海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推定原告之子方强与被告海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海日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士进之子方强自2013年2月起与被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海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