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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2013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再次羁押,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0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丰台区兴海大厦因琐事与被害人蒲×发生口角,后马×持刀将被害人蒲×打伤,致蒲×左中指远节指骨、环指中节指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及环指近指间关节囊开放损伤,侧副韧带断裂;左中指伸指肌腱止点部分断裂、环指桡侧侧副韧带断裂;左拇、中、环指皮肤裂伤;头破裂伤。其中头部损伤愈合后瘢痕长度达8.0cm以上,经鉴定,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于2013年8月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蒲×人民币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该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蒲×表示谅解马×的伤害行为,要求法院对马×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蒲×的陈述,证人余×、刘×、秦×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兴海大厦监控录像,搜查笔录,调解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第二,被告人马×认罪悔过,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马×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属激情犯罪;第四,被害人也将马×致伤,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请法庭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8日先行羁押的1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