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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佩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96号原告:周佩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2101111974********)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32642-6)负责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周佩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华委的托代理人杜业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运、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佩华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挂靠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辽A×××××,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辽A×××××挂号半挂车,以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司乘险、不计免赔率等四种保险,交纳保险费23623元,保险期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有四份保险单为凭。2013年7月13日5时许,腾春财驾驶原告挂靠在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向被告投保的四个险种的辽A×××××、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辽A×××××挂号半挂车行驶唐曹高速公路2.6公里时,与前方赵春舟驾驶黑B×××××、黑B×××××号半挂车因雾排队停车等候时相撞后,又与刘继楠驾驶津M×××××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刘继楠驾驶津M×××××号小型汽车与张凤辉驾驶辽A×××××、辽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辽A×××××、辽A×××××挂号半挂车受损,黑B×××××、黑B×××××挂号半挂车及所运货物受损,津M×××××号小客车受损、辽A×××××、辽A×××××挂号半挂车无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大队处理,叫来清障车、吊车,将事故车辆吊运至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予以扣押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腾春财负全责,赵春舟无责,刘继楠无责,张凤辉无责。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6120元,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8500元,拆解费8648元,运输费6000元、津M×××××号车辆损失赔偿金6486元,黑B×××××号车货损失赔偿金39218元,停车费500元等,计82472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等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辽A×××××、辽A×××××挂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金4000元,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7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8042元,共计1396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187560元,三者500000元和交强险,被告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7090元为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公估费不同意赔偿,吊装费、拖车费、拆解费和运输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将挂靠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挂号半挂车,以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7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等险种,含不计免赔,并交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2013年7月13日5时许,腾春财驾驶原告的辽A×××××半挂牵引车、辽A×××××挂半挂车行驶唐曹高速公路2.6公里时,因下雾与前方排队的赵春舟驾驶的黑B×××××、黑B×××××挂号车相撞,之后又与刘继楠驾驶的津M×××××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刘继楠驾驶的津M×××××号小型汽车与张凤辉驾驶的辽A×××××、辽A×××××挂号车相撞,造成辽A×××××、辽A×××××挂号车受损,黑B×××××、黑B×××××挂号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津M×××××号车受损、辽A×××××、辽A×××××挂号车无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春财负全部责任,赵春舟无责任,刘继楠无责任,张凤辉无责任。并经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腾春财承担黑B×××××、黑B×××××挂号车车损、货损及施救费(凭票),承担津M×××××号车车损及施救费(凭票)。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大队到现场处理,用清障车、吊车将事故车辆吊运至唐山市丰南区恒丰汽车修理部予以扣押,并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四份,报告结论为:原告车辆辽A×××××、辽A×××××挂的车损为57160元,三者车辆黑B×××××、黑B×××××挂的车损为4070元、货损为34648元,三者车辆津M×××××的车损为6486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根据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组织下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已经给付三者车辆黑B×××××、黑B×××××挂赔偿款39218元,给付三者车辆津M×××××的赔偿款6486元。另外,原告为三者车辆黑B×××××、黑B×××××挂支出公估费2300元,为三者车辆津M×××××支出公估费390元、拖车费3500元,拆解费648元。同时,为维修原告车辆,原告共支出公估费3430元、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5000元、拆解费8000元、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至沈阳的运输费6000元、存车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全面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两辆三者车辆损坏、货物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善后事宜在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主持下委托当地的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和货物进行了公估,被告抗辩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地在异地,结合交警部门的对事故处理意见和双方经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认定公估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结论具有客观性,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发生的公估费、拆解费为客观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吊装费、拖车费和停车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而发生的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的抗辩,由于原告出具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由有权开具的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且金额在保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至沈阳维修而发生的托运费6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应遵循就近原则将车辆在当地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因原告车辆已经在当地修车厂进行拆解,并委托当地的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保险金数额亦是按照该公估报告结论主张的,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根据该报告认定的结论在公估地是能够达到对车辆进行维修的目的的,而没有将车辆运输至沈阳维修的必要,故认定原告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至沈阳的运输费为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辽A×××××车和辽A×××××挂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4000元,其余部分由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佩华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8109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佩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8042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