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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夏吴忠市。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李某甲因病住院治疗,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恢复法庭审理,期间共计51天。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需要调解,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59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宁A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内蒙古福成矿业公司拉运精煤43.25吨(核定载质量15.49吨,超载179%以上)送往宁夏宝丰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当车辆沿宝丰公司物流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原煤厂入口处转弯时,遇被害人孙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李某甲躲避不及,车辆左前轮撞到了被害人孙某某,致多发伤:1.低血容量休克;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会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4.急性酒精中毒,经手术治疗及出院后功能锻炼,现遗中度智力缺损,左踝关节强直畸形,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322.2元,除去已支付的438222.2元,下剩1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灵公交认字(20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宁AXX**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灯光系、转向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标准要求。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在宝丰能源有限公司物流大道原煤厂入口处,发生路段属于单位小区自建路,南北走向。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1.低血容量休克;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会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4.急性酒精中毒,经手术治疗及出院后功能锻炼,现遗中度智力缺损,左踝关节强直畸形,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损伤程度属重伤。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0%,且尚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7.证明、工作记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2011年5月19日宁AXX**号货车到福成矿业公司庄内,20时39分06秒进入煤矿,21时59分4秒出矿,磅单号为210000110519166333,毛重64.25吨,净重43.25吨。宁AXX**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49吨。故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101%。8.李某甲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证实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申请。9.李某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提出复核事故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分析报告,证实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李某甲驾车起步时未观察行人孙某某在路面上的动态,造成起步时左前轮将孙某某左腿搓伤,致使左腿皮肤脱落,左腿伤情较重。11.垫付被害人治疗费用清单、收条二张、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车主郭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已垫付被害人住院费148996.84元,门诊费4090.93元。2011年8月1日,车主郭某某支付被害人营养费9000元,2012年12月27日,车主郭某某支付被害人赔偿款50000元。12.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日,李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被灵武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20日扣押肇事车辆(宁AX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于2011年7月8日发还物品持有人李某甲。14.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1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22时30分左右,金海忠和孙某某沿宝丰能源有限公司物流大道由南向北步行前往马莲台煤矿途中,金海忠跟在孙某某后五、六米左右,孙某某行至原煤场入口处时,遇一辆大货车沿宝丰能源有限公司物流大道(运煤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准备进入原煤场入口,该车辆将孙某某撞倒,并向前行驶了一、二米的距离,被金海忠喊停后,司机下车将孙某某抱起,金海忠随即给马莲台煤矿主任打电话,过了一会,金海忠的同事开着他自己的轿车过来将孙某某送往医院。1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大道允许所有进入厂区拉货物的大型货车及中型货车通行。(社会车辆)1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22时40分左右,郭某某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称其在宝丰能源有限公司物流大道原煤场入口处驾驶货车把人撞上。郭某某随即赶到现场,搭乘一辆从宝丰能源有限公司驶来的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1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票号为0010628号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煤提煤单(日期:2011年5月20日),系郭某某找到任某某,由任某某联系员工由宝乐通工贸有限公司开具。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赵某否认李某甲向灵武市交警大队提供票号为0010628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煤提煤单系由其开具的。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无法准确描述事故的发生经过。2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9日21时左右,其与同事金某某下班后出去吃饭,吃完饭后,二人打车回到宝丰公司门口,下车后二人沿宝丰能源公司物流大道由南向北行走,至原煤场入口处,二人在路边等公交车时,一辆大货车驶来就撞到其身上。2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5月19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宁AXX**号重型货车,从内蒙古福成矿拉运一车四十多吨重的精煤送往宝丰能源公司原煤场,当车辆沿宝丰能源有限公司运煤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穿越物流大道后进入原煤场入口处时,见原煤场入口路南边路中绿化隔离带处,有二人在路上摇摇晃晃的由南向北横过原煤场入口,便停车等待。后见其中一人将被害人拉住后站定,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刚起步向前行驶2-3米距离后,听见砰的一声,下车查看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左前轮撞到了被害人孙某某,便赶紧救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