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曲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刘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刘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曲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余建明,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明,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余建明与被告刘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明诉称,我与被告刘兴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我欠购装潢材料计人民币9187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总是以困难为由欠拖不还,我多次追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兴明立即偿还欠款9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建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刘兴明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8400元;2、苏铝铝业泰兴经销部销货清单一份,被告将其手机号码加注在清单上,金额为787元;3、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兴明欠原告材料款787元,并在销货清单上加注了手机号码。被告刘兴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兴明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结欠部分货款,分别在销货清单上加注手机号码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使得原告与被告刘兴明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余建明凭条主张被告刘兴明偿还欠款9187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明欠款91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刘兴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