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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志杰与孙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杰,孙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59号原告:徐志杰。被告:孙华东。原告徐志杰诉被告孙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志杰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前,被告因经营客车运输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之妻袁亦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之后,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1.5分,并从2013年6月17日,每月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5分,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支付。同时被告约定,对上述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偿还剩余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志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孙华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对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出具还款协议之日起每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偿还剩余的所有本金及利息。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志杰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孙华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