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邵林中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中,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177号原告邵林中,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聪,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邵林中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中的委托代理人李黔、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做银基王朝部分工程。后被告增加了对物业改造等部分工程,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但增加工程的劳务费用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到拒绝,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5568元及利息984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自2009年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3月13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银基王朝工程提供劳务,所判工程款并不包括物业改造款项。3、2008年7年24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派工单原件11份;4、2008年6、7月考勤表各一份;5、2012年1月30日惠国定、惠金奎、惠国甫、惠延臣、惠宏勋《证明》、2012年1月28日张保松、谷松旗《证明》、2012年1月29日薛德红证言各一份;证据3、4、5共同证明:被告承接的银基王朝物业改造工程系原告提供劳务所做,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6、照片原件6张,证明原告所干物业改造工程状况;7、物业改造工程量及价值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银基王朝物业改造所干工程有拆门、地坪垫层等,劳务费为45586元。被告亚厦公司辩称:1、被告未承接过原告诉称的物业改造工程;2、原告曾经在2010年起诉被告要求索要工程款,被告认为当时根据生效的判决让原告支付的价款已经包含了本案原告索要诉求的这部分价款;3、即使原告当时起诉被告时未包含本案所诉这部分价款,原告在2010年当时理应应该知道自己的诉权,据此推算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利。综上,本案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包含原告起诉的物业改造价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是谁书写的,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证人为当时施工的人员,被告认为应由证人到庭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看出照片照出的是诉称工程的现场状况,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些工程是原告所干;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看出是谁制作或书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外装饰工程的公司,证据7中包含的工程施工部位大部分都是内装修或土建工程,被告不具有这些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更证明被告不可能承接这些工程,而且第六点二层钢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这些价格是不包含材料费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6日,原告邵林中与被告亚厦公司的银基王朝项目部签订书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路银基王朝一期二部分12—1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提供劳务。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银基王朝项目部签订书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路银基王朝一期二部分7—15楼裙楼工程提供劳务。2010年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395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在上述工程基础上又增加了物业改造工程但未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5568元及利息984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改造工程劳务费45568元及利息9843元,应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改造工程劳务关系且被告未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包含物业改造工程,原告提交的派工单及考勤表亦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改造工程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林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邵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余 滢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