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陈岳西、陈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6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张民。委托代理人李玲、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西。被告陈琳。被告金彩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岳西、陈琳签订编号为深发房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岳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3,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期限为10年;首年贷款利率为5.76%,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陈岳西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每月20日还本付息;若被告陈岳西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岳西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岳西、陈琳以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北部1714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琳、金彩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岳西共同承担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直至被告陈岳西还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向被告陈岳西发放贷款733,000元,但被告陈岳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陈岳西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陈岳西仍未还款。被告陈岳西与金彩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彩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岳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855.50元;2、被告陈岳西支付原告利息8,318.59元、复利27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止),并偿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50,444.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陈岳西赔偿原告律师费7,500元;4、被告陈琳、金彩云对上述诉请1、2、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被告陈岳西、陈琳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北部1714室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岳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岳西、陈琳将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北部171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陈岳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收,要求被告陈岳西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4、聘请律师合同、进帐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岳西、金彩云系夫妻关系;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文,证明原告加收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银监复(2007)321号)关于同意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银监复(2012)725号)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下属各支行更名及撤销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事项的批复,证明原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除律师费外,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陈岳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岳西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陈琳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岳西承担共同还款,故被告陈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岳西、陈琳以两人名下的共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陈岳西、陈琳仍有义务清偿。被告陈岳西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期间与被告金彩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金彩云同意抵押上述房产,故被告金彩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费一节,因《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未对律师费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855.50元;二、被告陈岳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318.59元、复利人民币270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44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陈琳、金彩云对被告陈岳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岳西、陈琳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北部171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岳西、陈琳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继续清偿;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共同负担人民币3,40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岳西、陈琳、金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