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孙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孙大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枣庄市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会,董事长。住址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工业园。委托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石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明,董事长。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14号。被告孙大磊,业务员。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石花公司、孙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清彦及被告孙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签订变性淀粉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石花公司提供生产用淀粉,并约定价格及数量,并由经办人孙大磊担保履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后,被告石花公司并未如期给付货款,现拖欠货款27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75000元。被告孙大磊辩称,我是金科公司的业务员,只负责发货和催收货款,别的事情我不知道,石花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对的,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孙大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花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金科公司与被告石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科公司向石花公司提供Js-jf纺织浆料,并约定价款、数量、运输方式等内容;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货物,总计货款928750元,被告仅给付货款650000元,尚欠27875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张销货单、13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大磊系原告金科公司业务员,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诉求其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花公司实际欠款数额多于原告的诉讼标的,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石花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花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科公司货款27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科公司对被告孙大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石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