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中建大厦28F。法定代表人齐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英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住上海市闸北梅园路***号企业广场***室。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三元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镒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本,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英杰,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仁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1年3月9日就江苏南通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南路88号工程签订《南通台商城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保证金30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就该保证金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履约担保、未依约向承包人支付10万元工程备料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归还装修保证金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归还装修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同档次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告的项目仍然在进行当中,双方并没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诉求超之过急,不符合法律要件;二、原告诉求要求支付的银行利息起算点不对,就算按照原告催告函开始解除合同,也应该从2012年9月5日才可以计算银行利息,在此之前上述合同存续期间不应存在银行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就南通台商城装修建设工程的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3月9日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南通台商城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南通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南路88号的室内设计、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暂为8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万元工程备料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也未能交付可供施工的工程。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原告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律师函》一份给被告,函中明确协议约定的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迟迟未开工,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30万元未果,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南通台商城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30万元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台商城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至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多次催促之后,被告仍不能履行协议,其过错在被告,现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的协议,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我国法律及双方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南通台商城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三、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300000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南通吴窑台商城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