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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志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贺志月,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月诉称:原告为京M00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3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京M001**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无理赔权限,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贺云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京M00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37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贺云龙。2013年7月8日,太平洋保险遵化支公司出具强制保险批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各一份,内容均为: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号牌号码为京M001**的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名称由贺云龙变更为贺志月,上述批改内容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生效。2013年9月23日8时许,席庆华驾驶京MX1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九色鹿东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右侧同向左转弯的贺志月驾驶的京M00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庆华与贺志月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及调解结果载明:双方损失自负,就此结案。原告贺志月主张施救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车损及公估费产生争议。原告贺志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3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京M001**号车损失为22166元。2、2013年12月13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66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此事故为双方事故,双方车辆均受损,因三者损失比其损失多,其与三者方达成协议损失自负,三者方的损失不再向原告及被告主张赔偿,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案外人贺云龙与太平洋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遵化支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贺志月,变更被保险人后,该保险合同仍有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贺志月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者方达成“双方损失自负,就此结案”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三者方损失相互抵顶,但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方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本车交强险与三者车辆交强险互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21426元(车损22166元+公估费66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107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贺志月保险金1271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志月保险金12713元。二、驳回原告贺志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贺志月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泾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