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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云南省铁路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省铁路建设工程公司,苏小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铁路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小勇,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再审申请人云南省铁路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小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铁路公司同意苏小勇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完全是罔顾事实。2.苏小勇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铁路公司拒收租金的证据《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铁路公司拒收苏小勇的租金。(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苏小勇因擅自转租而改变了宾馆用途,私搭乱建简易房屋并出租给汇东乳业公司储存乳制品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铁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而二审判决仍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铁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登记卡片》及照片足以证明苏小勇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用途及私搭乱建简易房屋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也未说明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苏小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从事实及法律方面均不能够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一)关于转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未经承租人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铁路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已知道苏小勇将部分房屋转租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知道后的六个月内向苏小勇提出异议。因此,铁路公司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二审判决对铁路公司以苏小勇将部分房屋转租未经其同意由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租金交纳的问题。一审中,苏小勇用于证明其向铁路公司交纳租金而被拒收的事实的《视听资料》虽系私自录制与相关人员的电话通话情况,但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因此,一、二审综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确认了苏小勇向铁路公司交纳租金被拒收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擅自改变宾馆用途的问题。铁路公司与苏小勇在《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1款第(1)项中约定,苏小勇依法有权从事多种经营并决定其经营方向。苏小勇自己经营或转租给他人做办公场所,没有破坏宾馆原有设施及布局,未破坏宾馆的应有功能。因此,铁路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尊重苏小勇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及经营。另,铁路公司提交的《登记卡》及照片等欲证明苏小勇将部分房间转租等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并非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云南省铁路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省铁路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