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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虞俊谊与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俊谊,丁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虞俊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丁鹏,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虞俊谊诉被告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俊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俊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分十次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为1000元)。被告丁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丁鹏向原告虞俊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虞俊谊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丁鹏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丁鹏借虞俊谊人民币贰万元整,分十次还清,每次2000元,还款期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此后每月20日归还2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内容,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俊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丁鹏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