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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住贵阳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德强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乘坐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贵A3xx**号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凯里往贵阳方向行驶在173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后又被朱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致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全部医疗费均自行承担,2012年10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索要相关的住院发票及资料,答应向朱某某驾驶的川AU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资阳支公司理赔,因原告不懂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误信被告所说的原告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资阳支公司办理理赔事宜。2013年8月13日,原告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资阳支公司的理赔款40851.93元,发觉上当受骗,于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资阳支公司理赔专员索要赔偿清单,才知道被告利用伪造的原告委托书,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资阳支公司理赔给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己有,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资阳支公司办理原告的交通事故理赔时,少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漏算了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96万元,且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律知识骗取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以达到领取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目的,特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都是某某公司贵阳办事处员工,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签订协议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在贵医附院抢救,故委托公司提前支付了5.5万元医疗费给原告治疗,并不是���告说的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012年10月28日,在某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三人签字认可。该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得随意反悔。且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某公司驻贵阳办事处员工,2012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朱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三车追尾,致原、被告受伤。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与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和原告吴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汪某某办理因此次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事宜。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告)车祸后医疗费用已全部结清,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2、乙方(被告)代表甲方(原告)向保险公司递交原告伤残、二次手术、美容的治疗费申报,保险公司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原告);3、保险公司理赔的上述费用达不到12000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乙方(被告)支付,高于12000元的,乙方(被告)不支付;4、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签订之日生效。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及见证人谢某某签字盖手印。��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将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向保险公司申报。2013年8月13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40851.93元。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和所盖手印,且未受到任何人的胁迫。另查明;车祸发生后,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5万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公司领导作为见证人在场,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在被告欺骗下签订,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楠第4页第4页第1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