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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何倩与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倩,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何倩。委托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钱孔萍。委托代理人徐龙芝。委托代理人何志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倩诉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倩委托代理人贾振、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芝、何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倩诉称,2013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浩生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至本市大连路进昆明路东约3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时,王浩生正值工作期间。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浩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王浩生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软组织损伤,右侧椎动脉细。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88.7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7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49元、停车费20元、装运费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浩生系其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装运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14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拍片未见原告颈椎骨折,原告不需要购买颈托,故不同意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电动自行车未经定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亦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物损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停车费、律师费非交强险责任范围,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浩生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至本市大连路进昆明路东约3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时,王浩生正值工作期间。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浩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王浩生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软组织损伤,右侧椎动脉细。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588.7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案诉前调解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多处软组织交通伤,损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1、事发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颈托一只,花费1500元;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王浩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浩生系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王浩生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装运费、衣物损失费亦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588.7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7天。事故中,原告颈部受伤,遵医嘱原告购买颈托一只,所花1500元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酌定为2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律师费确定为1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倩医疗费人民币2588.7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元、交通费人民币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0元、装运费人民币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倩停车费人民币2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