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高XX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XX在宝塔区桥沟镇王良寺预备役二团附近公路边,给高X贩卖毒品一小包,获赃款300元;2、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XX在宝塔区桥沟镇罗家坪村桥头公路边,给高X贩卖毒品一小包,获赃款200元。后民警将其当场抓获,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重量为2.20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上午,吸毒人员高X(电话1809111****)给被告人高XX(电话152XXXX****)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毒品。后在宝塔区桥沟镇王良寺预备役二团附近公路处,高XX以300元的价格向高X贩卖毒品1小包,赃款挥霍;2、2013年9月10日10时许,高X到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举报高XX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高XX。当日11时许,高X给高XX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并携带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提供的资金200元,在宝塔区罗家坪桥头公路处向被告人高XX购买毒品一小包。被告人高XX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高XX随身携带的毒品二小包。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1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白色固体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2.20克。另查明,高X为禁毒大队特情,其用于毒品交易的200元为禁毒大队民警提供,未予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手机)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谈话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1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故意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XX在第二起贩卖毒品时是在公安民警控制下交易的,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翻盖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