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成龙与郑明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龙,郑明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朱成龙,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军,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09367-1。代表人刘昱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财,公司员工。原告朱成龙诉被告郑明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亮、王子江,被告郑明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龙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郑明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原区哈屯高勒路居然青年城销售中心门前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朱成龙驾驶的电动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明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21天。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成龙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同时被告郑明军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090.51元、门诊医疗费2540.94元、购药费2274元、误工费8244元、护理费1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通费841.7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799元、伤残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减去被告郑明军已付20000元,共计16869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队责任认定的是主次责任,我负主要责任,同意依法赔偿。我给原告付了2万元医疗费,我要求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由于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商业险不宜在本案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郑明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原区哈屯高勒路居然青年城销售中心门前时,遇原告朱成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原告朱成龙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090.51元,门诊医疗费2540.94元。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成龙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被告郑明军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090.51元、门诊医疗费2540.94元、购药费2274元、误工费8244元、护理费1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41.7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799元、伤残赔偿金138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减去被告郑明军已付20000元,共计16869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朱成龙自2008年开始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家营子村租房居住至今,依靠打工生活。在原告朱成龙住院期间,被告郑明军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可以同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于商业险不宜在本案中审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且此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不足部分由原告朱成龙负担百分之三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百分之七十。原告的医疗费22631.45元(20090.51元+25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营养费840元(40元×21天)、误工费8244元(91.6元×90天)、护理费1923.6元(91.6元×21天)、伤残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药费2274元,因原告出具的处方没有医院印章,且其医药费收据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41.7元,但被告不认可,按照通常���况,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朱成龙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同意认定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身体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1400元,应由原告朱成龙与被告郑明军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成龙医疗费8842元��(22631.45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840元×70%)、营养费588元(840元×70%)、误工费5771元(8244元×70%)、护理费1346元(1923.6元×70%)、伤残赔偿金26530元[(138900元-101000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共计43875元,减去被告郑明军垫付款20000元,剩余应赔偿款项为23875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郑明军垫付款20000元;四、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成龙负担420元,被告郑明军负担9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成龙负担472元,由被告郑明军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