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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高×在其运营的出租车上拾得被害人王×遗失的皮夹1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及中国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于当日3时许先后在本市丰台区中国工商银行朱家坟储蓄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晓月苑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分别使用拾得被害人王×的中国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输入被害人身份证上生日作为密码,分多次提取两卡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05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高×于2013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高×已赔偿被害人王×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光盘,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马 浩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