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超与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19号原告陈超,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储著峰,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1955年1月8日出生,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超与被告北京锦云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都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储著峰,被告锦云都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木工一职。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及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资7000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0200元;2、拖欠的工资200元;3、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24424.61元。被告锦云都家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是家庭承包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揽红木家具,完成一件结算一件,不记考勤,证据中2011年10月31日表上也显示原告签字确认过200元为扣的电费。经审理查明:陈超在锦云都家具公司担任木工,负责加工红木家具。陈超主张锦云都家具公司对每件红木家具的完成时间没有要求,而是根据完成家具的种类和数量,按件结算工资,锦云都家具公司已支付其工资70000元,但尚欠200元。陈超主张其与锦云都家具公司是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陈超就此提交付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付款凭证显示“欠应付陈超工资金额为65200元,12月底前付清”。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12月31日汇款65000元。陈超认可已收到锦云都家具公司向其支付的65000元,但主张尚欠其200元工资。锦云都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陈超是以家庭为单位为锦云都家具公司加工承揽红木家具,陈超跟着其父亲陈树平加工家具,完成一件结算一件工钱,锦云都家具公司不要求家具的完成时间,不记考勤,上述付款凭证中钱款的性质不是工资而是加工费,且包含了陈超的父亲陈树平的加工费,因陈树平先离开锦云都家具公司,陈树平让锦云都家具公司把钱汇到陈超卡里,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的加工费65000元是支付陈树平和陈超一家人的。锦云都家具公司就双方系劳务关系之主张,提交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加工费表(手写名称)、李国伟、郑玉明的证人证言、出库单复印件为证。上述2011年6月、7月、8月、9月加工费表中均有陈树平的工作量记录及其签字,在2011年10月加工费表中才开始有陈超的签字,在2011年11月才有陈超工作量的记录,其中2011年10月31日加工费表倒数第三行显示:木工陈树平,时工10月5天9月0.5天(陈超),未扣电费,实发金额是1100元,领收签字人为陈树平;倒数第二行显示:木工陈树平顶柜一套,未扣200元电费,实发金额是5000元,领收签字人为陈超。2011年11月30日加工费表第二行显示:陈超(陈树平)床箱1800*10套,顶箱柜1套*5000,顶柜4*5500,顶箱书柜5*4000,全清,实发金额为65000元,领收签字人为李国伟。锦云都家具公司认可上述2011年11月30日加工费表中“(陈树平)”是仲裁开庭之后添加的。陈超对上述加工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有涂改,原来名称是“薪资表”;认可2011年10月31日加工费表倒数第二行中陈超签字,认可陈超已收到5000元工资,但主张这是其自己干活的工资;上述“200元电费”已在结算时进行扣除;陈树平和陈超均是锦云都家具公司的员工,是不同主体,不存在代替签字款项。锦云都家具公司的证人李国伟于仲裁阶段出庭,在本案中未出庭,其证人证言内容为:其和陈超都是在锦云都家具公司干活的工人,都是按件收取加工费,做一件家具给一份钱,工人基本都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加工家具,全家人吃住在厂里,自己安排掌握上下班时间,干活的工具都是自己带来的,陈超和他父亲陈树平、他配偶三人一起负责加工,陈超也是按件结算工钱。郑玉明出庭作证称:其2008年来到锦云都家具公司,按计件方式加工,公司没有要求多久干完活,工作时间没有限制,做完一件给一件加工费,每月月底结算,陈超一家都在锦云都家具公司干活,陈超父亲陈树平先来的,吃住在厂里。陈超对李国伟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郑玉明不明白双方是劳动关系。陈超认可其吃住在厂里,其自己有工具箱,自带小工具,其和父亲陈树平是各自独立完成自己的工作,不需要合作,并且各自领取自己的报酬,陈超从2011年10月才领取5000元,之前没有领取,原因是其之前有钱,不需要领取。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储著峰庭审中称:陈超是计件工资,没有考勤,以家具的完成进行结算。之后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原告陈超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其中称:有一人负责记考勤,每天要求工作8.5小时,有时还要求晚上加班3.5小时,其配偶负责给其做饭,该陈述由储著峰进行签字。陈超本人未按本院要求出庭。另查:陈超于2012年2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1、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200元;2、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4424.61元;3、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2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8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超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加工费表、证人证言、京丰劳仲字(2012)第87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超与锦云都家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超虽主张其与锦云都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行计件工资的报酬结算方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之规定可知,劳动关系中计件工资制是指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并按照劳动者完成定额的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陈超在锦云都家具公司做加工红木家具工作,虽然是按件结算报酬,但是陈超完成家具加工工作的工期和数量等均不受锦云都家具公司的限制和约束,而是由陈超自由掌握和安排,可见陈超的报酬结算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中计件工资特征。关于考勤事宜,陈超庭审中表示锦云都家具公司不记考勤,之后又提交书面材料称有人负责记考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锦云都家具公司的证人李国伟在仲裁阶段出庭称员工是自行安排掌握上下班时间,证人郑玉明于本案中出庭称工作时间没有限制,故本院对陈超后述锦云都家具公司记考勤之主张不予采信。还有,陈超虽主张其从2011年6月入职锦云都家具公司,但锦云都家具公司提交且陈超认可其签字的加工费表显示自2011年10月才开始有陈超的签字,从2011年11月才有陈超工作量的记录,之前记录均是关于陈超父亲陈树平的工作量和报酬,而陈超主张其和其父亲陈树平是各自独立完成工作,不需要合作,且各自领取自己的报酬,但结合陈超和陈树平的工作性质可知,陈超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锦云都家具公司提交的加工费表中存在陈树平工资由陈超领取的记录,故本院对陈超该主张难以采信。另外,陈超认可其有自己的工具箱,在工作过程中自带小工具。综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陈超与锦云都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陈超虽主张锦云都家具公司尚欠其工资200元,但在陈超认可其签字的2011年10月31日加工费表中显示“未扣电费200元”,而陈超未举证证明该“200元电费”已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之主张,故陈超要求锦云都家具公司支付其工资20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陈超以劳动关系为法律基础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损失之诉讼请求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