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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魏宝克、吴荫洲与王君、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克,吴荫洲,王君,魏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魏宝克。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荫洲。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被告魏榕。原告魏宝克、吴荫洲与被告王君、魏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晓铃、被告王君、魏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克、吴荫洲诉称,原告魏宝克与被告魏榕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二被告因结婚购置婚房,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房屋购买后,因二被告多次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君两次,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偿还银行逾期欠款。2010年6月、7月,原告为二被告垫资12525元购买家具家电。2011年11月、12月,原告为二被告垫资5310元交纳物业费、采暖费(含滞纳金)。2012年2月,二被告因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大女婿周猛借款16000元(该笔借款周猛已经将其债权转让予原告)。2013年9月、10月,原告为二被告偿还2013年8月、9月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4400元。就上述多笔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各项债权230235元。诉讼中,原告将垫资买家电的数额变更为10025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各项债权233635元。被告王君辩称,对15万元的借款认可,但是是原告自愿借给的。关于垫资不属实,数额不属实,其也买了一部分家电,10025元中包括其的出资,大概5000元。物业费是其父亲出资的,16000元的借款,其不知情,是魏榕的信用卡的钱。关于4400元,其不知情。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被告魏榕辩称,150000元是为了买房向其父母借的款,不是其父母自愿给的。家电的钱,只有电脑是王君买的,不包括在10025元之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魏榕的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6日,二被告为购买房屋从二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2011年8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被告王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2月9日,二被告从二原告大女婿周猛处借款16000元,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周猛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二原告,有周猛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予以证明。二原告主张,被告王君因欠银行贷款,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起诉,故原告向被告王君的房贷账户转账30000元,偿还了欠银行的房贷,2013年9月3日、5日,10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王君的房贷账户转账34400元,原告认为应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被告王君不予认可,其主张还房贷的卡在被告魏榕手里,其不知道该事情。原告主张,因魏榕生活困难,向魏榕账户汇款5900元,原告主张应认定为二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二原告主张,替二被告偿还物业费、采暖费5310元,提交了物业费、采暖费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2010年为给被告买家具借款10025元,提交了购买物品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2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2011年8月21日从二原告处借款12000元,因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9日,二被告从周猛处借款16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猛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二原告,所以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打到被告房贷账户上的34400元,被告王君虽不认可是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合法的占有此笔款项,所以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为解决被告生活困难问题,向魏榕账户打款5900元,替二被告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5310元,及为购买���具借给被告1002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欠款21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魏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二原告魏宝克、吴荫洲欠款人民币2124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代理审判员  武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