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匡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英路1号欧斯达电器厂员工宿舍323室,盗走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床铺上的人民币2800余元。2、同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再次来到欧斯达电器厂员工宿舍四楼,溜门进入多个宿舍欲实施盗窃,因宿舍内没有财物而未得逞。3、同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匡某又来到欧斯达电器厂员工宿舍,进入405室,盗走被害人秦某的一部三星手机,后又进入310宿舍,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一部纽维牌手机。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2元,纽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8元,后匡某在离开员工宿舍时被群众抓获并报案。公安机关在匡某身上查获涉案赃物三星手机一部、纽维牌手机一部,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秦某、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秦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匡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2800元,返还被害人杨龙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