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港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顾海燕、金忠华、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金忠华,顾海燕,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港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负责人喜祖亮。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沈冬玲。被告金忠华。被告顾海燕。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金忠华、顾海燕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卡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金忠华信用卡(卡号:×××0249)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20000元,用途为购买苏F×××××轿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日,被告金忠华、顾海燕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苏F×××××轿车为其“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通过信用卡一次性授信被告¥220000元购买轿车,并对被告购买的苏F×××××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金忠华、顾海燕的上述所有债务提供了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现被告已逾数期未归还信用卡贷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担保公司垫付了42300.43元(该款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主合同”第7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已将被告金忠华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提前记入账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结欠金额¥116109元(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律师费¥5300元,共计¥121409元及2013年7月25日之后至还清贷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以银行系统生成为准),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金忠华、顾海燕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苏F×××××轿车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担保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金忠华、顾海燕作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20000元,分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计人民币25300元。合同第五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条款约定,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第七条关于提前记账,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金忠华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抵押合同,被告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规定的附件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计息。乙方在到期还款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被告金忠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忠华、顾海燕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金忠华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接受被告金忠华的财产抵押。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被告金忠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奥迪汽车,合格证号WAB081011056144,车架号LFV3A28KXA3056144,发动机号044626,评估值37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华办理了牌号为苏F×××××奥迪轿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金忠华、顾海燕与原告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220000元,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合同约定,如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月31日,被告金忠华在原告的POS机上办理了金额为22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于同日将交易金额220000元划至被告金忠华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用于被告金忠华支付轿车购车款。根据被告金忠华在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时确认的中国银行还款计划清单,被告金忠华刷卡后首个账单日应还款6115元,以后每月等额还款6111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未按约归还本金。2013年6月26日,被告担保公司替被告金忠华、顾海燕垫付欠款人民币42300.43元。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忠华、顾海燕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116109元。另为实现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原告向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奥迪汽车抵押登记信息、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及交易明细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未及时等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忠华、顾海燕除应归还所欠本金,还应依照合约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金忠华、顾海燕共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610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金忠华以所购的苏F×××××奥迪轿车作为履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在被告金忠华、顾海燕不能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时,原告有权以苏F×××××奥迪轿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金忠华、顾海燕所欠债务。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金忠华、顾海燕履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约定在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被告担保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中上述约定,对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所发生的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保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忠华、顾海燕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忠华、顾海燕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6109元。二、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上述欠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三、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00元。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金忠华、顾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被告金忠华、顾海燕的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在未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以被告金忠华名下的苏FHM3**奥迪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忠华、顾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忠华、顾海燕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7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428元,由被告金忠华、顾海燕、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15891508094001,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李 坚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人民陪审员 张稀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