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与被上诉人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世南,男,193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大文,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艺真,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晟,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指山,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飚,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影,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珑,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裕智(陈飚之侄、陈丽影表弟、陈珑之兄),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智,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因与被上诉人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伍世南支付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所欠租金32640元;二、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立即搬离并退还该房屋。原审判决查明,厦门市斗石函巷22号(原斗石函巷22、2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国驷,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旧甲字850号,建筑面积为59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09.33平方米。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出具了“门牌证明”:兹有原土地所有权状(登记号数:地甲字捌伍零號)中所指的坐落与四至,经派出所、社区核查,现门牌号为:斗涵巷22号和斗涵巷24号。1982年11月陈飚曾以徐田水为被告、伍世南为关系人起诉要求被告和关系人支付租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关系人伍世南之父伍水金(已故)于一九四九年向陈飚之父陈国驷(已故)承租本市斗石函巷24号(原系遗有墙体的破屋地),双方议定每月租金为白米15市斤,日后陈国驷如欲收回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伍水金,而伍水金应即搬空交还业主陈国驷,否则应赔偿一切损失。于1959年,伍水金把该破屋地的约三分之二介绍转租给徐田水,徐便在原墙堵的基础上盖房屋。1969年由市房管局对该屋修建后,给予代管。该案经调解,徐田水同意付清自1959年至1969年积欠的租金。1989年至1994年期间,伍世南连续以许金钗、陈光寿的名义缴纳了斗石函巷2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税,每年税费为44元。2012年5月25日厦门市溪岸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均居住在斗涵巷22号。2012年8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2012)厦思证内字第843号继承权公证书查明了以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陈国驷与黄玉秀分别于1974年7月9日、1991年1月12日在厦门市死亡。二、继承人陈飚、陈裕智、陈珑、陈丽影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陈国驷与其妻子黄玉秀的共同财产,即坐落在厦门市兜仔尾巷街路的房产(该房产现门牌号为:斗涵巷22号和斗涵巷24号)。……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陈国驷、黄玉秀夫妻的上述遗产应由陈裕智、陈珑、陈飚、陈丽影四人共同继承。陈飚先后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5月10日向伍世南发出两份收房通知。2013年7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美湖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伍世南现居住于豆仔尾170号304室。伍水金曾租赁了上述房产。伍水金及伍世南均曾在讼争房居住使用。现第三人在讼争房居住使用。本案审理中,伍世南提供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同立租约字人业主为陈国荣、陈光庆,佃户为伍水金,业主有房屋一座,该房屋各有破坏,经佃户同意自行修理,每月减收租金,租期定五年,期满之日佃户应当自行迁移不得藉言及坐修理及添设门枋户扇或迁移及其他种种费用等,该协议中未注明出租房屋的坐落。伍世南另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1983年5月20日“申请报告”,申请人为伍世南,内容为:自1947年就租用业主陈国荣、陈光庆(代理人许金钗)斗石函巷22号,距今已有35年,现全家6人,儿子、女儿均都长大成人,由于住房年久失修,房盖破烂、漏严重,无法居住,拥护,急需翻修改造,现经业主同意,砖木结构改为钢筋结构,不扩大建筑面积,特此申请。该申请报告上另有许金钗签名及印章。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公证书、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门牌证明、(82)厦开法民诉字第41号调解书、通知、挂号信函收据、查询邮件回单、信封,伍世南提供的(地甲字850号)土地所有权状、租赁协议、申请报告、土地契税缴交凭证、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二是伍世南及第三人应否搬离讼争房屋?三是原审原告的租金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伍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伍世南及第三人虽主张曾前后两次自行出资对讼争房产进行重大翻建、修缮,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其所述属实,翻建、修缮也均是在原物存在及物的所有人并未变更的情形下进行,该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我国并未有关于因占有而自动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伍世南称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以实际行动默认了其对讼争房屋的无偿居住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厦门市斗石函巷22号(原斗石函巷22、24号)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国驷,陈国驷已去世,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等人已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故讼争房的相关权利应由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等人承受。伍世南家人承租讼争房后并未将该房屋退还,现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依据所有权要求伍世南及第三人返还讼争房产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伍世南辩称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返修,属于添附,若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主张归还的话,因依法折价赔偿或提供同地段同等房屋面积供其居住,但其并未提出书面的反诉,且伍世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诉求自194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租金3264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世南、第三人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厦门市思明区斗涵巷22号、厦门市思明区斗涵巷24号房屋,将上述房产交由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管业使用;二、驳回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伍世南负担。宣判后,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上诉称,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讼争房屋是上诉人亲自搭建、翻建并修缮的,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充分证据,而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充分认定。原审判决仅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准,判令上诉人搬离,忽略了客观历史事实的认定,显失公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陈国驷,被上诉人并没有继承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国驷,就认定为陈国驷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又以《公证书》认定被上诉人继承了讼争房屋产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拥有讼争房屋的物权,被上诉人享有的物权对象仅仅是1949年之前曾经存在的破屋地。二、讼争房屋是上诉人亲自搭建,又自行出资进行重大的翻建、修缮,并实际使用居住,上诉人享有居住使用权。三、讼争房屋的曾经实际产权人为陈光寿,陈国驷仅享有斗涵巷24号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以及其父辈以实际行动默认上诉人伍世南享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四、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搬离斗涵巷22号房屋,不仅是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事实认定不清,且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若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从法律公平合理的角度,应提供相应的折价补偿,或提供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以供搬迁。被上诉人陈飚、陈丽影、陈珑、陈裕智答辩称,一、陈国驷系讼争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系陈国驷的继承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租约》恰恰证明承租的是房屋,不是土地。被上诉人提交的法院调解书也可以佐证。三、上诉人承租的是房屋,不存在自行搭建的情况,况且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祖辈及上诉人有自行搭建的事实。四、上诉人在承租期间,即使自行翻修,也未经业主同意。五、土地使用税的缴款人并不等同于业主,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税缴款单,记录的缴款人也没有任何一名是上诉人的。六、讼争房屋所有权人自解放前至今就是陈国驷的,在此期间从未发生买卖、赠与等变更所有权人的事项。七、上诉人现处于不定期租赁,上诉人多次在合理期限前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关系,该要求合情、合理、合法。另外补充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书》的实质是一份报备材料,从内容看,很明确是伍世南的父亲于1949年向陈国驷承租的。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税缴款凭证,纳税人均为陈国驷,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将该证据提交法庭,而是提交其他大理人代缴税款的凭证,以此来证明讼争房屋不是陈国驷的。上诉人提交的判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2001年伍世南再次申请修缮讼争房屋,现存房屋是上诉人对父辈伍水金搭建房屋的第二次重大翻修;提交土地契税缴交凭证,证明上诉人一直为讼争房屋缴交土地契税,讼争房屋的缴款人为陈国驷和许金钗;提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合意见书》、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合意见书,证明与本案情况一致的案外人,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讼争房产,即斗涵巷22号(原斗涵巷22、24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国驷。上诉人认为讼争房产所有权人并非陈国驷,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陈国驷已去世,陈飚等被上诉人作为陈国驷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上诉人上诉称,讼争房屋是上诉人亲自搭建、翻建并修缮,其享有居住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讼争房屋原系陈国驷所有,即使上诉人有搭建、翻建或修缮行为,亦不能改变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居住在讼争房屋,系基于之前伍水金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早已期满,上诉人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将该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管业,并无不妥。再次,上诉人认为,若房屋应当返还,从公平的角度将,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补偿,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对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世南、伍大文、周艺真、伍晟、伍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