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菊芳与陈励、胡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芳,陈励,胡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凌。委托代理人陈励(胡凌丈夫)。上诉人李菊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励、胡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励、胡凌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李菊芳与陈励、胡凌在陈励所居住的房屋楼下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其间,李菊芳向“公安110”报了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新城桥派出所出警。2007年12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新城桥派出所的委托,对李菊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公(通)伤鉴(法医)(2007)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法医临床检查所见:李菊芳,一般可,查体合作。查体:额部0.2cm×0.1cm、左颧部0.3cm×0.2cm、右眶下0.1cm×0.1cm表皮剥脱,表面痂皮脱落,左上臂上段前外侧8cm×6cm大小青紫,局部稍肿,压痛明显。鉴定结论为:李菊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3月,经南通市公安局新城桥派出所调解,陈励、胡凌支付给李菊芳人民币1250元。2013年6月,李菊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励、胡凌赔偿李菊芳医疗费12614.8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1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李菊芳与陈励、胡凌发生言语争执并有肢体接触,李菊芳随即向公安110报警,经新城桥派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李菊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由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李菊芳的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认定李菊芳的伤系在与陈励、胡凌发生肢体接触时所致。本案的关键在于李菊芳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菊芳所受的损伤为面部皮肤擦伤和手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在较短时间内可以治愈。但是李菊芳主张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发生在2010年以后,与事发当日时隔较长。李菊芳提供的2010年发生医疗费360元的证据为药店定额发票,无法确认所购何药,是否用于治疗,又无病历和处方佐证,故不应予以认定。李菊芳提供的南通市秦灶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有的发生在2011年1月,有的无时间记载,也无病历和处方佐证,无法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李菊芳的案涉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认定。李菊芳提供的2011年1月24日、25日、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南通俪人医疗美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1388元,既无病历和处方等证据佐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及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亦不予认定。李菊芳提供的港闸区秦灶卫生院医药费收据214元、鉴定费300元,发生在纠纷之后不久,属于李菊芳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励、胡凌支付李菊芳人民币1250元,李菊芳认为陈励、胡凌支付的该款为李菊芳被损坏的手机和衣服的赔款,而陈励、胡凌认为是对案涉纠纷的一次性处理,法院鉴于李菊芳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且陈励、胡凌在支付赔偿款时上述费用已经发生,故认定陈励、胡凌所支付的1250元已包括了李菊芳所主张的医疗费214元及鉴定费300元在内。李菊芳重复要求陈励、胡凌支付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菊芳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治疗确需休息的证明,又考虑到李菊芳所受伤为轻微伤,同时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有责任和过错,故对于李菊芳要求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李菊芳负担。宣判后,李菊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面部被胡凌划伤,手臂被陈励压伤。面部受伤后虽然愈合,但一直留下疤痕,影响容貌。2、本人原以为随着时间推移,面部疤痕会逐渐淡化,故直至2012年没有办法才去俪人医院。3、陈励、胡凌支付的1250元只是对本人损坏的衣服和手机的赔偿,不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及鉴定费用,本人的实际损失超过了1250元。4、本人为祛除面部疤痕确实产生了误工费用,容貌对于女性尤为重要,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励、胡凌赔偿本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914.8元。被上诉人陈励、胡凌答辩称:1、李菊芳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2、我们已经支付了1250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3、李菊芳主张的医药费、治疗费与其所受的伤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李菊芳提交了在俪人医疗美容医院治疗时拍摄的三张照片,以证明其所需要治疗的面部部位与伤情鉴定中所描述的受伤部位一致,主要治疗额头、两眼下部脸颊部位。陈励、胡凌质证后认为,照片上显示的疤痕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且对俪人医疗美容医院的资质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李菊芳提交的三张照片既不能反映其在治疗前后疤痕有明显改观,亦不能反映治疗过程系针对疤痕进行治疗,且该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就可取得,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凌、陈励是否应当赔偿李菊芳所主张的医药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李菊芳在2007年12月15日与胡凌、陈励发生肢体冲突后后,即就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了李菊芳的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3月,经公安部门调解,陈励、胡凌已经赔偿给了李菊芳1250元,该赔偿款符合治疗李菊芳伤情的需要。李菊芳在南通俪人医疗美容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既无病历和处方等佐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有效性及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菊芳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仅有药店的定额发票作为证据,无法证实与案涉伤情的关联性;其主张的误工费与其所受的轻微伤伤情不符,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治疗确需休息的证明,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由于李菊芳伤情轻微,故对于李菊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一年。李菊芳在双方纠纷发生近六年后,才主张相关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