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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香河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6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香公路姬庄路口左转弯,与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刘某某属饮酒后驾车。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2.8mg/100ml。2013年4月26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香公路香河县姬庄路口左转弯,与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刘某某属饮酒后驾车。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2.8mg/100ml。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3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