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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葛长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长江,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84年1月5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盗窃于1997年9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长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葛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葛长江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内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900.2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510元),后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葛长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估价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证人李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葛长江供述;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材料;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葛长江盗窃他人财物,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葛长江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葛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