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雪与被告王文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雪,王文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志雪,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付,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仲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志雪与被告王文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雪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王文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志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雪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王文付驾驶冀B954**重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诚汽车拆解厂附近与原告李志雪所有的藏獒狗一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藏獒狗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付驾驶的冀B9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志雪财产损失28000元、公估费1500,合计29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文付辩称:被告王文付所有的冀B9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王文付所有的冀B954**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志雪作为动物的管理人,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954**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王文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王文付驾驶冀B954**重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诚汽车拆解厂附近与原告李志雪所有的藏獒狗一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藏獒狗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财产(藏獒“金兽”)损失28000元,开支公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付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财产(藏獒“金兽”)损失28000元,原告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河北遵化弘远獒园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仅凭三张照片并不能确定标的物的品种及价值。河北遵化弘远獒园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文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公估费1500元,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文付辩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2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纳鉴定费,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李志雪财产损失2800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29500元。因冀B9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原告李志雪作为动物的管理人,未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自身财产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雪损失合计29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志雪损失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李志雪损失27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2475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李志雪负担2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