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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嘉恩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嘉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迪标、吴少波,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陈嘉恩,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嘉恩追缴社会抚养费32418元。本院经审查查明:陈嘉恩为农村居民,与卢焯明(农村居民)于2012年12月5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男孩(卢梓进),且六十日内没有补办登记。陈嘉恩与卢焯明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子女,且六十日内未办理登记,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南头镇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09元为基数,对陈嘉恩征收社会抚养费32418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09额(基数)×2(倍)×1(超生子女个数)]。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陈嘉恩,陈嘉恩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陈嘉恩发出履行催告书,陈嘉恩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32418元。本院认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执行人陈嘉恩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