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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福俊、韩桂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俊,韩桂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福俊,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韩桂芬(原告王福俊之妻),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原告王福俊、韩桂芬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王x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莒南县第八中学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附加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等险种,交保险费40元,被保险人为王x。2013年9月2日6时许,王x因误服了盛在饮料瓶里的百草枯农药中毒,经在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莒南县中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为救治王x花费12万余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各种保险金共计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本案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不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俊、韩桂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