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川RBW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金福路转盘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Q67**的货车相撞,造成货车左前轮处部分毁损。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金凤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苟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将苟某某送至金凤镇中心医院进行静脉抽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苟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苟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苟某某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乙醇)字(2013)396号鉴定意见,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金凤派出所出具挡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谈 来自